飼料管理法鎖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
發布單位:保險部
發文日期:2020-01-08
主旨: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 罰基準」,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30日以農牧字第1080044196A號令訂定發布,茲檢送發布 令(含行政規則規定)1份,請依說明事項惠予配合辦理
說明: 一、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2月30日農牧字第 1080044196B號函及農牧字第1080044196A號令。 二、有關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 裁罰基準,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飼料管理法(以下簡 稱本法)第二十九條第二款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: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、 第二款、第四款、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。」規定, 特訂定本基準。 三、本基準所稱違法廚餘,指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:「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 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,不得製造、加工、分 裝、販賣、輸出、輸入、供自己或他人使用:含有逾有效 日期、霉爛、變質,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,或足以 損害家畜、家禽、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。」規定,以未經 直轄市、縣(市)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核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廚餘,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 家畜、家禽、水產動物之飼料。 四、使用違法廚餘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,應按 其違法行為次數,依下列規定處罰: (一)第一次:新臺幣(以下同)三萬元。 (二)第二次:二十萬元。 (三)第三次:五十萬元。 (四)第四次:一百萬元。 (五)第五次:二百萬元。 (六)第六次:三百萬元。 五、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,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,回 溯五年之期間,為次數之計算基準。 六、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惠予輔導所轄飼養家畜、禽及水產動 物農民,使用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、家禽、水產 動物之飼料,應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完成後使得使 用;另請本縣各農會、區漁會及畜牧、養殖相關團體惠予 宣導所屬會員,切勿違法使用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 畜、家禽、水產動物之飼料,以免違法遭重罰。 七、另為掌握轉用飼料、出清或停養之廚餘養豬場現況,並因 應109年農曆春節將至,歸國人潮湧現,防範非洲豬瘟疫情 入侵,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府養豬場廚餘聯合稽查小組 將持續辦理聯合稽查,如查獲違法使用者將依法處罰,請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、農會及養豬產業相關團體惠予轉知所 轄養豬農民及會員,切勿違法使用廚餘餵養豬隻,以維產 業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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